中 華 民 國 1 0 3 年 5 月 2 8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 0 3 0 0 0 8 4 3 4 1 號
勞工保險條例修正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8 日公布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 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 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 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 領。但農民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