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5.16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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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6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
    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
    百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
     
    第 五 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
    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
    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
    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
    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
    ,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
    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
    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六、超過一千萬元者,課徵三百十九萬五千元,加超過一千萬元
    部分之百分之四十五。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
    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
    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
    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
    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
    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七。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
    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
    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
    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
    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
    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
    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
    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
    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
    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
    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
    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
    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
    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
    、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
    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
    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
    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
    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
    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
    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 

    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
    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
    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
    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
    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
    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
    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
    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
    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
    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
    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
    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
    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
    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 

    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
    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
    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
    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
    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
    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
    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
    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
    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
    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
    ,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
    ,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
    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
    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
    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
    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
    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
    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
    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 

    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
    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
    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
    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
    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
    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
    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
    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
    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
    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
    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
    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
    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
    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
    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
    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
    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
    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
    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
    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
    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
    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
    。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 

    ,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
    ,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
    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
    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
    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
    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
    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
    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
    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
    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之四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
    額中減除:
    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
    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
    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
    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
    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
    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
    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
    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減除之日期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
    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
    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
    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
    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
    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
    抵比率。但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
    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五十。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
    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
    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
    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
    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
    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
    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
    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
    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
    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
    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
    入計算。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
    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
    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
    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
    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
    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
    ,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
    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
    ,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
    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
    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
    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
    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第七十三條之二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
    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
    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
    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第七十五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
    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
    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
    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
    ,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
    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
    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
    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
    算或清算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
    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
    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
    合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
    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
    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
    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
    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
    ,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
    當地稽徵機關。
    第七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
    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
    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
    ,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
    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
    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
    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
    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
    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
    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
    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
    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
    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之
    半數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
    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之半數另
    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
    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
    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
    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
    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
    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
    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
    ,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分別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
    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
    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
    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
    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
    ○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
    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
    百零四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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