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底線為此次修法內容)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
一、為能遏止酒後駕車犯行,保障國人用路安全,並強化國軍戰力,期能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步施行,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於第一款定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定客觀標準之處罰規定,以明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杜絕僥倖心理;第二款、第三款則規範其他客觀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亦同其罪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為遏止酒駕,刪除原條文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 三、衡酌加重結果犯對社會所造成之實害,酌予提高刑度,酒駕致死之刑度,由原本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則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