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1.30修正社會救助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779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5-1、16-1  條條文


第 5-1 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佈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
                 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
                 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
           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佈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
           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
           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
           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
           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 16-1 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
           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
           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居住之住宅。
           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
           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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