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1.30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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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780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8、35、6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製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
               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 67 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
               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
               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
               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
               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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