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1.16增訂並修正自來水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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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755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12-2、52、53、61-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4 條條文
    
    
    第 12-2 條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
               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
               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
               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像、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
               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
               水標的分別定之。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
               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
               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
                   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
                   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
                   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
                   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製程度,發給補償
               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像
               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
               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
               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
               (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
               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
               設施,應加速辦理。
               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
               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第 12-4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分配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繳
               還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該水質水量保護
               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水資源保育事項:
               一、分配至公所年度經費逾五年未執行之餘額。
               二、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繳回之經費。
               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得運用於部分位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同村(裡)之全部行政區域。但以供水資源保育之公共
               建設事項為限。
    
    第 52 條   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
               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
               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53 條   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
               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
               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
               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
    
    第 61-1 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
               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
               許可或同意書。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
               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
               ,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
               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
               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五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
               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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