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高中以下教師敘薪,未以待遇相關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違憲?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第六五八號解釋參照)。教育為國家社會發展之根基,教師肩負為國家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教權。為使教師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應予以保障。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即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
有關教師之敘薪,除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外,教師法及其他法律尚無明文規定。教育部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訂定發佈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佈(下稱係爭辦),作為教師待遇完成法律制定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下稱上開教師)敘薪之處理依據(係爭辦法第一條參照)。按係爭辦法固係教師待遇相關法律制定前之因應措施,惟此種情形實不宜任其長久繼續存在。係爭辦法自六十二年訂定施行迄今已久,其間,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佈之教師法第二十條(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定施行日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佈之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均分別明定教師之待遇,應以法律定之,惟有關教師之待遇,迄今仍未能完成法律之制定。係爭辦法係規範上開教師薪級、薪額、計敘標準、本職最高薪級以及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等事項,事涉上開教師待遇之所得,係屬涉及上開教師財產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其未經法律之授權以為依據,核諸首開說明,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自屬有違。
聲請人雖僅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五點第一項關於上開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按新學歷起敘時,不採計進修期間內服務成績優良年資部分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因上開說明為係爭辦法第二條附表所附之說明,即屬係爭辦法之一部分,係爭辦法既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以係爭辦法為解釋之對象予以解釋(本院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上開教師之待遇制度,以法律明文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需相當期間妥為規劃,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三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制定上開教師待遇相關法律,以完成上開教師待遇之法制化,屆期未完成制定者,係爭辦法關於上開教師部分之規定,失其效力。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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