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79741 號令修正公佈第 52、5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4-1 條條文 第 52 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 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 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第 59 條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 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 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 104-1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予以警告 ;經警告仍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公告其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