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64211 號令修正公佈第 5 條條文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僱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份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僱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份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檔案,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