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8.08修正菸酒管理法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7796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46 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46 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
           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
           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
           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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