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8.08增訂並修正電業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7797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65 條條文;並增訂第 65-1 條條文


第 65 條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
           、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
           於供電成本為準。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65-1 條 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維生器材
           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以供電成本計價。
           前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
           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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