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7797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65 條條文;並增訂第 65-1 條條文 第 65 條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 、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 於供電成本為準。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65-1 條 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維生器材 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以供電成本計價。 前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 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