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7774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11、17-1、31 條條文 第 11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 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 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 、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 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 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 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 17-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 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 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 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