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師的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司法院大法官今(二十七)日舉行第一三九二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02號解釋認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要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尚無違背。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對人民職業自由限制,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與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無違。但是同條第3項前段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效。
公立學校教師在學校暑期營隊活動期間擔任輔導員,被檢舉在活動期間對服務學員發生疑似違反服務學員意願的性行為。經該學校調查後,該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即以該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決定自下一學年度起不予續聘;教育部也核准該處分。該學校教師因而認為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有該款情形,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工作權保障。
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認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的構成要件,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但該款的涵義在個案中,仍可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機構,依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教師也可藉由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的各種法律、規約,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要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只是在實務形成相當明確類型後,該款行為態樣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檢討調整。
至於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後段規定,既然與同條第1項所列行為不檢相關的事由,有相同的法律效果,解釋上該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的嚴重性自應達到與其他各款相當程度,所以該條第3項後段對於行為不檢而有損師道的教師,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所為主觀條件限制,並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確保學生良好的受教權及實現憲法第158條教育目的,所為手段尚未過當,自未牴觸同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無違背同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
然而,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形,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僅完全扼殺教師改正的機會,也嚴重影響教師的人格發展。如果教師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仍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典範,但是卻未針對教師有改正可能情形,訂定再受聘任的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的教師,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的限制實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於解釋公布日起一年內完成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即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