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743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33、39、53 條條文 第 33 條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 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第 39 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 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 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第 53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 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者,不得標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