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1.04修正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967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1、3、5~7、12、14 條條文;並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


第 1 條    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
           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犯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去氧核醣核酸:指人體中記載遺傳訊息之化學物質。
           二、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指採自人體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
           三、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指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以科學方法分析,所取
               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四、去氧核醣核酸型別出現頻率:指主管機關所採用之鑑定系統,在特定
               人口中,去氧核醣核酸型別重複出現之頻率。
           五、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指主管機關所建立儲存去氧核醣核酸紀錄之資
               料系統。
           六、去氧核醣核酸人口統計資料庫:指主管機關所建立關於去氧核醣核酸
               型別出現頻率之資料系統。

第 5 條    犯下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
           三、刑法殺人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
           四、刑法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
           五、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至
               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之罪。
           六、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
           犯下列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再犯本項各款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
           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與第五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一及故意犯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罪。
           二、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零
               二條之罪。
           三、刑法竊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
           四、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罪。

第 6 條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進行去氧核醣核酸比對時,應以傳票通知前條所
           列之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前項傳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受第一項傳票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者,法院或檢察
           官得拘提之並強制採樣。
           前項拘提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之事由。

第 7 條    司法警察機關依第五條實施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前,應以通知書通知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
           票。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之特徵、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之通知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第 12 條   依本條例採樣、儲存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紀錄,前者至少應保存十年,
           後者至少應保存至被採樣人死亡後十年。
           依第五條接受採樣之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
           關應刪除其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及紀錄;被採樣人亦得申請刪除。但涉及他
           案有應強制採樣情形者,得不予刪除。
           第八條第一項之證明書,應記載被採樣人前項之權利。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之採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之鑑定、儲存、管理、銷毀與紀錄之建立、使用、提供
           、刪除及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佈後一年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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