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8380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4、6 條條文 第 4 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 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佈之最近一年消費 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 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 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 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舍。 三、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 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 幣四百萬元為限。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 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佈後 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 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 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 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及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所 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