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2.21修正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8386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6、10-1、11  條條文


第 6 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
           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
           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
           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
           同意正本相同。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
           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
           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瞄電子檔存記於中
           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第 10-1 條 醫療機構應將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及待移植者之相關資料,通報中央主管
           機關;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專責機構,推動器官捐贈、辦理器官之分配及受
           理前項、前條第二項所定資料之通報、保存及運用等事項。必要時並得設
           立全國性之器官保存庫。器官分配之內容、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醫療機構與有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之表示捐
           贈器官意願者、待移植者及受移植者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如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醫院
           醫療人員得主動向病患家屬勸募,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死後捐贈者之親屬,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摘取器官之醫療機構,應將完整之醫療紀錄記載於捐贈者病歷,並應善盡
           醫療及禮俗上必要之注意。
           器官捐贈者所在之醫療機構應於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施行移植手術前,提
           供捐贈者移植相關書面檢驗報告予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受移植者之醫療
           機構並應併同受移植者之病歷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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