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73361 號令修正 公佈第 4、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 條條文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 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 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 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 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 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 、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 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 ,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 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 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第 9 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傷病醫療補助: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三個 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三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 或保險給付者。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無力負擔自行負擔之費用 者。 傷病醫療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 新臺幣三萬元之部分,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 幣十二萬元。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凡在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急診 及住院診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 自行負擔之費用,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檔案、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傷病醫療補助申請,應向戶籍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醫療補助證後,逕赴保險人特約之醫療院 所就診,並由醫療院所按月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第 13-1 條 本條例所發放之各項津貼或補助,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