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2.07修正藥事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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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7337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19、34 條條文
    
    
    第 19 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
               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份姓名。其設立、變更
               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
               領藥商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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