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7337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19、34 條條文 第 19 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 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份姓名。其設立、變更 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 領藥商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