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1.30刪除並修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641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30 條條文;刪除第 3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0 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 33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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