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5789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4~6、8、16、21、42、55、63、75、76、106、107、 113、114、120、143、148、169、175、183~185、194、199、216、 217、219、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 269、275、294、299、300、305~307 條條文、第二編編名及第一章 、第二章章名;增訂第 3-1、98-7、104-1、114-1、125-1、175-1、 178-1、235-1、236-1、236-2、237-1~237-9、256-1 條條文及第二 編第三章章名;刪除第 25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 之 第 3-1 條 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 8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第 1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 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第 21 條 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42 條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 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第 55 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 不得逾二人。 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 行為。 第 63 條 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 75 條 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 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 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76 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 據附卷。 第 98-7 條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 104-1條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106 條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 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 113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 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114 條 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14-1條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 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 120 條 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第 125-1條 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 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 143 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 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48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 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69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75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 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 據。 第 175-1條 行政法院於保全證據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 第 178-1條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 183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 裁定續行訴訟。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第 184 條 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 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 其訴。 第 185 條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 回其訴。 行政法院認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自 該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94 條 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 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第 199 條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 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 第 216 條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 之。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 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第 217 條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第 219 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 三人參加。 第 二 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 230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 ,亦同。 第 233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第 235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 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 235-1條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 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第 236 條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6-1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 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 236-2條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 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 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 三 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第 237-1條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2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237-3條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 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 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第 237-4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 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檔案,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 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條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 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五、本法第九十八條之五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 第 237-6條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 237-7條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條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條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 238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 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244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第 246 條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248 條 被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最高行政 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最高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第 252 條 (刪除) 第 256-1條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 等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 第 267 條 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第 269 條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 為之。 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 者,得以言詞為之。 第 275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 294 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 第 299 條 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 處分。 第 300 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30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 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 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 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第 306 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 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裁定之。 第 307 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 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