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5967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 6 條 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件,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民 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 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