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5969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65、85-3、87 條條文;刪除第 88、89、90-2 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 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 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第 85-3 條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 ,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 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 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 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 88 條 (刪除) 第 89 條 (刪除) 第 90-2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