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52441 號令 修正公佈全文 1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行政院為辦理外交及有關涉外業務,特設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 2 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外交關係發展之情勢研判、涉外政策之規劃、審議及協調。 二、涉外政治、軍事、安全、通商、經濟、財政、文化、國際組織參與、 公眾外交及其他涉外事務之統合規劃、協調及監督。 三、駐外機構之設立、指揮、督導,與其業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四、涉外法律事務之研擬、解釋、規劃及推動。 五、各國駐華機構與人員之禮賓規劃及執行。 六、護照、簽證、檔案證明等領事事務及旅外國人急難救助政策之規劃及 督導。 七、國際新聞傳播政策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八、外交領事與國際事務人員培訓、外交政策研究及國際交流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外交事項。 第 3 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 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 4 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5 條 本部設領事事務局,辦理執行護照、簽證、檔案證明核發及旅外國人急難 救助事項。 第 6 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派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 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部得委託特定團體處理涉外事務。 第 8 條 本部得視業務需要,辦理無給職之無任所大使之遴聘作業。 第 9 條 本法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適用原有相關法令之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第 10 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製表定之。 第 1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