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1.09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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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46151  號令修正
    公佈第 3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35 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
               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
               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
               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
               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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