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233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35 條條文 第 35 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 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 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 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 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