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6.29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233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35 條條文

第 35 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
           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
           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
           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
           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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