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6.29增訂並修正強制執行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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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235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20、21、22、23、25、28-2、77-1、122、128、129  條條文
    ;增訂第 28-3 條文
    
    第 20 條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
               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
               者,不得為之。
    
    第 21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
               債務人經拘提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交由司法事務官即時詢問之。
               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第 22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
               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
               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
               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
               制。
               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
               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
               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
               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
               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3 條   債務人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
               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
               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
               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
               為強制執行。
    
    第 25 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第 28-2 條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
               計算。
               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
               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
               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
               所得扣還之。
               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第 28-3 條 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
               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
               ,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債權人依前項憑證聲請執行,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免
               徵執行費。
               債權人依前二項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第一項
               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
    
    第 77-1 條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佔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
               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佔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
               出有關文書。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
               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
               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之罰鍰。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 128 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
               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
               ,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
               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第 129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
               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
               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
               為之結果。
               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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