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237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14、17 條條文 第 14 條 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 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採計 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第 17 條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 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 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