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239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5、11、12、16 條條文;刪除第 12-1 條條文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12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 12-1 條 (刪除)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