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387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51 條條文 第 51 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者。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者。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者。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 規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