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6.22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814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31、34 條條文

第 3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第 34 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
           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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