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6.15修正農地重劃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2961  號令修正
公佈第 7、31、32  條條文

第 7 條    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
           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
           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
           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第 31 條   因重劃致地上權、農育權或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
           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或永佃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32 條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不動產役權,於重劃後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重
           劃致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不動產役權視為消滅,不動產
           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因重劃致不動產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
           限度內設定不動產役權。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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