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6.15刪除並修正土地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298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34-1、172  條條文;刪除第 8、34、175 條條文

第 8 條    (刪除)

第 34 條   (刪除)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第 172 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第 175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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