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6.01修正水利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11011  號令修正
公佈第 91 條條文

第 91 條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
           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
           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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