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11011 號令修正 公佈第 91 條條文 第 91 條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 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 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