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85301 號令修正公 布第 1、5、12、13、22、23 條條文;刪除第 25、27 條條文 第 1 條 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 第 5 條 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12 條 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前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 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 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 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 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第 22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其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應繳納徵收金之差額二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 23 條 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或團體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25 條 (刪除) 第 27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