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4.27修正就業保險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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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7939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38 條條文
    
    第 38 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
               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
               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投保單位經依規
               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上限,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
               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而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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