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4.27增訂並修正空氣污染防製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7941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2、13、34 條條文;增訂第 34-1、63-1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
               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
               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
               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
               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
                 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
           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佈空氣品質狀況。

第 34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
           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4-1 條 機動車輛於一定場所、地點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
           前項機動車輛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1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處機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
           善為止。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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