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4.20制定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73751  號令制定
公佈全文 9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法務部為辦理廉政政策規劃,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業務,特設廉政署(
           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廉政政策之擬訂、協調及推動。
           二、廉政相關法規制(訂)定、修正之研擬及解釋。
           三、貪瀆預防措施之推動及執行。
           四、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
           五、政風機構業務之督導、考核及協調。
           六、政風機構組織、人員管理之擬議及執行。
           七、法務部部本部政風業務之辦理。
           八、其他廉政事項。
           本署執行前項第四款所定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
           上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其為委任職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署長二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署為有效評議廉政業務之推動,並提供專業諮詢,設廉政審查會。
           前項審查會,置廉政審查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
           就法律、財經、工程等相關專業領域代表、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遴聘
           之。

第 6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製表定之。

第 7 條    本署得借調實任司法官擔任署長、副署長職務;其借調,應報請司法院或
           法務部同意後行之。
           實任司法官轉任本署署長、副署長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依相當職位之司法
           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

第 8 條    本署籌備及成立,因調配人力移撥、整併員額及業務所需之各項經費,得
           由移撥、整併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
           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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