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659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38 條條文 第 38 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複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經依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複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 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複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 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 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