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660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11、33、66、67、158 條條文;增訂第 5-1、151-1 條條文 ;並自公佈日施行 第 5-1 條 地方法院應設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庭或專股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 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33 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順位之說 明書;其有證明檔案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時,應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並 於說明書中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借款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 五、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債權人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未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 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 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 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 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67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 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 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 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151-1條 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 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 第 158 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後九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自公佈日施行。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債務人已依第一百五十一 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 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