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 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 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 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 七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份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三 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份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 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份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 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 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 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 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 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 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 (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 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 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 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 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另聲請人之一認行政訴訟法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意旨不符, 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規 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