娘家不准分家產 童養媳勝訴

日治時期昭和9年(民國23年)出生的新北市江姓女子,被父母以「童養媳」名義送入李家,嫁給李家之子喪夫後,改嫁張姓男子,江女認為她有權繼承親生父母土地,江女胞弟提告要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法官認為,江弟無法證明姊姊從「媳婦仔」轉換為養女,江女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停止,判決駁回告訴。

一狀告上板橋地方法院的75歲江弟指出,姊姊出生2個月後,就以媳婦仔送到李家生活。江弟並舉最高法院等判決指出,媳婦仔本質上為收養,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97條但書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江弟說,姊姊喪夫後,49年7月底由李家出嫁給張姓男子,依最高法院見解,收養效力應繼續存在;且根據民法規定,若有意終止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應以書面為之,姊姊雖提出變更回姓「江」的登記申請書,但姊姊養父母卻無附上同意終止書面證據。

江女反駁說,49年時和張某結婚,台灣當時已光復,之前,李家未依法收養她做養女,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需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才有民法所定的養女身分,她的媳婦仔身分並不因結婚而變動。

江女並主張,弟弟引用日治時期台灣民事習慣,主張她身分已轉換為養女,無權繼承父親的遺產,但在光復後,台灣為何仍得適用日治時期台灣民事習慣?且她被收養為媳婦仔後,即冠上養家之姓為「李江」,她結婚遷出戶籍更正姓「江」,親屬細別欄內變為空白,與李家已無親屬關係。

收養為媳婦仔 非養女

法官認為,李家夫婦收養江女為媳婦仔,並非視為子女而撫育,江女台灣光復後結婚,當時雙方若有意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須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提出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才能變更原媳婦仔身分,但江弟未能舉證有此事實,認定江女有繼承權。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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