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12.31修正「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901
18557E  號令修正發佈第 2、3、6、12  條條文;並自發佈日施行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但石油煉製業、
               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
               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二、油氣回收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槍
               油氣回收設備。
           三、既設加油站:指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建造
               執照之加油站。
           四、新設加油站:指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後,始取得建造執照之
               加油站,或既設加油站進行與油氣回收設施相關之重建或改建而重新
               申請建造執照者。
           五、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檢驗測定(以下簡稱液阻檢測):指以氮氣代替油
               氣,注入加油機至油槽之油氣管線中,量測管線中產生之壓降,藉以
               測試油滴回流至油槽之能力。
           六、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以下簡稱氣油比檢測):指加
               油槍加油時抽取之空氣量與加油量的比率測試。
           七、油氣管線洩漏檢驗測定(以下簡稱氣漏檢測):指油氣回收設施之油
               氣管線密閉性測試。

第 3 條    加油站之汽油加油槍及儲槽,應設置油氣回收設施。

第 6 條    新設加油站應於經營許可證取得後六個月內,完成油氣回收設施設置及氣
           油比檢測與氣漏檢測,並於檢測後十五日內,將檢測結果作成紀錄,供地
           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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