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901 18557E 號令修正發佈第 2、3、6、12 條條文;並自發佈日施行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但石油煉製業、 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 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二、油氣回收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槍 油氣回收設備。 三、既設加油站:指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建造 執照之加油站。 四、新設加油站:指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後,始取得建造執照之 加油站,或既設加油站進行與油氣回收設施相關之重建或改建而重新 申請建造執照者。 五、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檢驗測定(以下簡稱液阻檢測):指以氮氣代替油 氣,注入加油機至油槽之油氣管線中,量測管線中產生之壓降,藉以 測試油滴回流至油槽之能力。 六、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以下簡稱氣油比檢測):指加 油槍加油時抽取之空氣量與加油量的比率測試。 七、油氣管線洩漏檢驗測定(以下簡稱氣漏檢測):指油氣回收設施之油 氣管線密閉性測試。 第 3 條 加油站之汽油加油槍及儲槽,應設置油氣回收設施。 第 6 條 新設加油站應於經營許可證取得後六個月內,完成油氣回收設施設置及氣 油比檢測與氣漏檢測,並於檢測後十五日內,將檢測結果作成紀錄,供地 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