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未給與發票、未取得發票,或未保存發票,依發票總額,處5%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財政部昨天核釋,沒有開發票、拿錯發票、或沒有保存發票,處罰上限100萬元是「分開計算」,亦即「各」100萬元。
去年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未給與發票、未取得發票,或未保存發票,依發票總額,處5%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但沒規定,100萬元如何計算。財部昨發布解釋令,是以「同一次」查獲違章,分「不同的行為」,各自計算處罰金額。舉例,稅局今年1月查到某公司沒開發票、拿錯發票、且沒保存發票,最多可處罰各100萬元,合計300萬元。財部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稱「查明認定之總額」,應以「當次」違章金額作為罰鍰計算基準,不是以年或每2個月為1期分別計算。
當次查獲營利事業違反憑證義務,如果包括不同的行為義務,倘有違反應分別處罰。舉例,某營利事業銷售依法免徵營業稅之未經加工生鮮農產品,經稅局查獲95至98年間未依法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的總金額為4,000萬元,另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法規定保存憑證情事,經查明認定總金額為1,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因未依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100萬元(4,000萬元X5%=200萬元,處罰上限為100萬元),另未依法規定保存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50萬元(1,000萬元X5%=50萬元),總計罰鍰金額為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