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佈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若其
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特定科目未達規
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佈之現行施
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
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其應試科目
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
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佈之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考試
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專業科目中
醫內科學成績未滿五十五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四十五分者,
均不予及格。」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七
條平等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
考試權之意旨無違。
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其內涵包括選擇及執行職業之
自由,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憲,因
其內容之差異而有寬嚴不同之審查標準。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
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因此人民選擇從事專門
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之規定,即受限制。憲法第十八條對人民應考試權
之規定,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
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以符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又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
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
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惟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
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旨
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
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
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
治彼此相維之精神。
依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該法領有醫
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又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條規定,該法
所稱專門職業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
是立法者將中醫師列為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取得
(本院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
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
試院定之(第一項)。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
考資格、應試科目(第二項)。」第十九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總成績滿六十分及
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第一項)。前項及格方
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二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
績計算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三項)。」專門職業人員考試
之應試科目暨及格標準之決定,關係人民能否取得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
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惟上開事項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
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規定外,尚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
定之。上開規定除規定專門職業人員考試得採「科別及格」、「總成績滿
六十分及格」及「錄取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三種及格方
式外,就各類專門職業人員考試應採之及格方式、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
則(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總成績計算
規則等,明文授權考試機關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發佈補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即在賦予考試機關依其專業針對各該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需要
,決定適合之及格方式暨及格標準,以達鑑別應考人是否已具專門職業人
員執業所需之知識及能力之目的。考試院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之授權,於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佈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若其應試科
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
分數者,均不予及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佈之現行施行細則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採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其應試科目有一科
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
分數者,均不予及格;……」,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佈之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考試應
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專業科目中醫
內科學成績未滿五十五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四十五分者,均
不予及格。」(以下併稱係爭規定)就中醫師特種考試所採「總成績滿六
十分及格」之具體內容,明定尚包括應試科目不得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
業科目平均成績不得未滿五十分及特定科目應達最低分數之標準,尚未逾
越上開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國人依賴中醫診療之患者眾多,早年因中醫正規教育尚未普及,考試
院為甄拔適格之中醫人才以供社會所需,依據當時考試法規定之授權,於
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發佈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同年三月二十三日
發佈中醫師檢覈辦法,及於五十七年四月二日發佈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規
則,以應考人學經歷之不同定其應考資格,分別舉辦中醫師特種考試、檢
覈考試及檢定考試,通過中醫師特種考試或檢覈考試者,始取得中醫師執
業資格。嗣因社會變遷,大學或獨立學院之中醫學教育日漸普及,立法者
雖選擇以大學或獨立學院之中醫學教育培養人才為中醫師之養成政策,仍
於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中醫師特種
考試,以保障非大學或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者、非醫學系、科畢業而修
習中醫必要課程者或非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者,亦有參與考試以
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之機會,符合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
。考試院即依此規定,依應考人是否經正式中醫學教育養成,而分別舉辦
中醫師高等考試與中醫師特種考試兩類考試,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法規定之授權,及基於專業之判斷依法定程序訂定係爭規定。其就中醫
師特種考試及格方式所為之規定,乃為鑑別應考人是否具有取得中醫師執
業資格之合理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未違
反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
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人民為
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
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
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
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
判斷,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間具合
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按立法者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三
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為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
等,並得為適應特殊需要而舉行相當於上開三等之特種考試;同法第九條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規定各該等級考試之應考資格,係與應考人之學歷
及經歷結合,第二十二條並明定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
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究其意旨即係認專門職業人員固
應由考選機關依法考選,考選機關所舉辦之考試亦應符合整體結果公平公
正之要求,惟無論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
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考試方法,就應考人之專業素養鑑別度均有其
侷限。且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能力及倫理素養概須藉由相當程度系統化之教
育始能培養,難謂僅憑考試方式即得予以鑑別。是為確保考試及格者之專
業素養能達一定之執業程度,立法者即於上開規定依應考人教育養成之不
同,舉行不同考試,並視需要於錄取後施以實務訓練或學習,相互接軌配
套,期以形成合理之專業人員考選制度。考試院依醫師法第三條規定及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將中醫師執業資格考試區分為高等考
試與特種考試兩類,並因中醫師特種考試與高等考試兩類考試應考人所接
受中醫學教育及訓練養成背景、基本學養等均有不同,為配合此一養成背
景之差異,其考試規則有關及格方式、應試科目等之規定因而有所不同;
且係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就中醫師特考應考人之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必須滿五十五分,其餘專
業科目均須滿四十五分之及格要求,亦為考試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之
專業判斷,與鑑別中醫師特考應考人是否具有中醫師執業所需之知識、技
術與能力,有合理關聯性,並非考試主管機關之恣意選擇。是上開考試院
發佈之係爭規定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綜上所述,係爭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
七條平等權之保障尚無牴觸,亦無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
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