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壹 字第 0990013728 號令修正發佈第 6、13、15 條條文 第 6 條 財團法人應設董事,並得設監察人。 董事名額以五人至十三人為限,並須為單數。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八歲者,除有特殊 原因或考量,報請本會陳送行政院核准外,餘應即更換。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 董事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 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於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第 13 條 本會監督財團法人業務,每三年至少須實地查核一次,查核範圍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服務榮民榮眷之績效。 六、財務狀況。 七、其他事項。 前項查核情形,由本會公開於本會網站。財團法人對於查核所見缺失事項 ,應限期改善,並將改善情形送本會核定。 財團法人每年應定期自我評鑑。本會得訂定財團法人自我評鑑相關規定, 律定財團法人具體績效評估標準。 第 15 條 財團法人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擬定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財團法人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編製工作報告、決算書及財產清 冊,函送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依法令應將預算書、決算書陳報本會轉送立法院審查者,其年度 工作計畫及預、決算書編製時程,按年度相關規定辦理。陳報預算書時, 應併同檢附董事長、執行首長、一級單位主管,其所負責職權之說明與個 人學、經歷資料、經營投資事業情形及其所領月薪、獎金及福利等各項給 與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