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90930157 號令修正 發佈第 6、8 條條文;增訂第 10-1 條條文;刪除第 11 條條文;並自 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施行 第 6 條 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駐外館處書面建議,入出國及移民署得 發給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一、參加僑社工作對僑務有貢獻。 二、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 三、駐外館處或國際機構人員。 四、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 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無戶籍國民,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發給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項無戶籍國民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經駐外館處 書面建議,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發給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第 8 條 無戶籍國民預定臨時入國停留三十日內出國者,得檢附單次入國許可證或 加簽僑居身份之我國護照,及已訂妥回程班次之機、船票,於入國時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國許可證,持憑入國;其所持單次入國許可 證不予註銷。 無戶籍國民持外交、公務護照或曾持有臨人字號入國許可,預定臨時入國 停留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0-1 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時配賦統一證 號。 第 11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