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9.09 修正「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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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7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級地方政府之金額,應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款項,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一分配直轄市、百分之二
                   十四分配縣(市)、百分之九分配鄉(鎮、市)。
               二、第三條第二款之款項,全部分配縣(市)。
               準用直轄市之縣參與直轄市分配。
    
    第 8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分配各直轄市之
               款項,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應分配之比
               率分配之:
               一、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
                   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
                   百分之五十。
               二、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最近一年底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
                   及準用直轄市之縣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三、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
                   轄市之縣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四、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最近三年度財政能力平均值,權數占百
                   分之十;財政能力計算公式如下: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財政
                   能力=(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轄區內之人口數×全部直轄市
                   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每人自有財源平均數÷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
                   縣每人自有財源)÷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依前述括弧內算定
                   數之合計數。
               前項分配指標中第一款之營利事業營業額、第二款人口數及第三款土地面
               積在準用直轄市之縣按百分之七十列計;另於計算第四款財政能力之自有
               財源時,準用直轄市之縣所轄鄉(鎮、市)之自有財源應併入計算外,資
               料採計為準用直轄市規定前之年度者,應再加計其轄內徵起土地增值稅收
               入之百分之二十。
               直轄市、縣、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第一項分
               配指標資料,應就合併前資料加總計算。於計算第一項第四款財政能力之
               自有財源時,資料採計為各該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之年度
               者,屬改制前之縣、市,應再加計其轄內徵起土地增值稅收入之百分之二
               十;屬改制前之縣,於計算自有財源時,其所轄鄉(鎮、市)之自有財源
               應併入計算。
    
    第 9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分配各縣(市)
               之款項,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依最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
                   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占全部縣(市)該項差額平
                   均值合計數之比率分配之;其分配比率,每三年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各縣(市)轄區內最近一年營利事業營業
                   額占全部縣(市)營利事業營業額比例設算應分配各縣(市)之比率
                   分配之。
               縣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按
               下列各款合計金額加重百分之十五計算: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與基本辦公費及正式編制警政、消防人員超勤加
                   班費之決算數。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三、基本建設經費。
               前項第一款之基本辦公費,應按正式人員編制員額數乘算行政院核定之共
               同性費用標準表中,統籌業務費之標準核列。
               第二項第三款之基本建設經費,應按下列公式列計各該年度分配全部縣(
               市)之總額:
               各該年度基本建設經費分配全部縣(市)之總額=﹝(全國營業稅實徵數
               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全國所得稅實徵數百
               分之十+全國貨物稅實徵數百分之十)x24%+土地增值稅全部縣(市)
               實徵數百分之二十﹞x85%x20%
               依前項公式算定之基本建設經費分配全部縣(市)之總額,按下列指標及
               權數計算各該縣(市)分配額度,納入其基準財政需要額:
               一、各該縣(市)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縣(市)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
                   百分之三十五。
               二、各該縣(市)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縣(市)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權
                   數占百分之三十五。
               三、各該縣(市)轄區之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縣(市)農林漁牧從
                   業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五。
               四、各該縣(市)轄區之工業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縣(市)工業從業人口數
                   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五。
               第一項第一款之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決算數扣除統籌分配稅款及
               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基
               準財政收入額之計算,應另扣除菸酒稅收入。
               第一項第一款之最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
               收入額差額之計算,應分別計算個別年度之差額後再予平均;每一年度算
               定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 13 條   本稅款應在國庫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孳息收入,扣除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地方建設基金利息
               損失或費用後,如有餘額,以百分之六十五分配直轄市、百分之二十五分
               配縣(市)、百分之十分配鄉(鎮、市)。
               準用直轄市之縣參與直轄市分配。
    
    第 17 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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