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包括下列四類: 一、農業生物技術國家型科技計畫第一期至第三期之研發成果。 二、農業生物技術產業化發展方案之研發成果。 三、生命科技群組農業科技計畫之生物技術相關研發成果。 四、促成生技成功投資案例計畫(農業部分)之研發成果。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之輔導,應逐年編列預 算予以補助。 第 5 條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化輔導: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生物技術相關產業公司。 二、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無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之情事。 三、具備從事研究發展所需之人力。 第 6 條 申請產業化輔導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產業化計畫書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 之文件。 前項產業化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經營概況。 二、新產品之說明。 三、新產品之風險及對策。 四、計畫執行說明。 五、計畫費用明細。 第 7 條 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記載不實者,主管機關不予補助;已補助者,主管機 關應解除契約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 二、執行政府科技計畫時,最近五年內曾有重大違約紀錄。 三、履行政府補助案曾受停權處分或停權期間尚未屆滿。 四、最近三年內有欠繳應納稅捐。 五、同一申請案件曾接受其他政府機關之補助。 第 9 條 進駐主管機關設置或輔導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農業創新育成中心或離駐 農業創新育成中心後未逾三年且經營績效良好之業者,得列為優先補助對 象。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審核產業化計畫內容及監督計畫之執行、管考,得聘請相關機 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審議計畫內容、執行能力、經費及管考等事項; 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 11 條 每一申請案之計畫執行期程不得超過三年。 第 12 條 補助款之額度,不得逾申請人為執行其產業化計畫所支付研究發展總經費 二分之一,且每一申請人同一年度內之補助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產業化計畫研究發展費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專職研究人員及田間管理人員之人事費。 二、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三、技術移轉費。 四、委託研究機構或技術服務業者研究費用。 五、國內差旅費。 前項第四款費用不得超過補助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補助案件,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 ,其期間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第 14 條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補助函所定期限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補助契約;屆 期未簽約者,主管機關之核准失其效力。但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在 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執行進度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得授權第三人實施產業化計畫所獲得研發成果。 五、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 15 條 受補助者於計畫執行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以提升其研發及智慧 財產管理能力。 第 16 條 主管機關應依補助契約分期撥付補助款予受補助者。 第一期補助款經受補助者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得於簽約後即行撥付之;自 第二期起之補助款,應由受補助者檢具前期工作及經費進度報告,向主管 機關申請撥款,主管機關得於申請函件送達後審核撥付。 受補助者應將補助款設立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管理。 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主管機關 繳交國庫。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查詢、查核或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者執行計畫之狀況 、相關單據及帳冊,受補助者應予配合。 第 17 條 受補助者於計畫執行及經費使用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可歸責於受補助者 ,主管機關應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經費挪移他用。 二、執行進度嚴重落後。 三、所進行之工作與計畫書內容有嚴重差異。 四、發生契約內容所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五、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計畫之執行。 第 18 條 適用本辦法之產業化計畫,其研發成果歸受補助者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國家利益或重大社會公益,主管機關享有前項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 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第 19 條 產業化計畫完成之新產品,於核准上市日起二年內,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外生產。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理外,主管機關五年內不再受 理其任何補助計畫之申請: 一、計畫執行期間,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二、計畫執行完畢,主管機關要求其賠償全部補助款。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得就本辦法所定計畫受理、管考、實地查訪、宣導或廠商輔導等 事項,委託法人、團體辦理。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